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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质量保证金管理
作者:jzgd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9-20 16:31:08  文章录入:jzgd  责任编辑:jzgd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文件汇编 目录

1、《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国家旅游局19952号令)

2,《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19953号令)

3,《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国家旅游局19977号令)

4、《国家旅游局关于下发<全国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机构组织与管理暂行办法><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旅办发[1997]038号)

5、《关于颁发<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财政部旅财发[1995]120号)

6,《关于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旅财发[1996]第187号)

7,《关于下发<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财政部、国家旅游局财外字[1997]563号)

8、《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旅管理发[2001]10号)

9、《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 法[2001] 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

2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保证金的收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理赔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局长 刘毅

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

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 国家旅游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旅行社规范经营,维护我国旅游业的声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旅行社的经营特点,参照国际惯例,经国务院批准,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当出现以下四种情形而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以此款项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1)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2)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3)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

    (4)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各类旅行社须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数额如下:

    (1)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的旅行社(含经国家旅游局

许可设立的中外合资旅行社)60万元(人民币,下同);

    2)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的旅行社30万元;

    3)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10万元;

    (4)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另缴100万元。

    第四条  保证金属于缴纳的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比例从其利息中提取管理费。

    第五条  保证金的管理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旅游局统一制定保证金的制度、标准和具体办法。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管理。

    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依据有关法规、规章和程序,做出支付保证金赔偿的决定。

第七条  保证金须保持满额。支付赔偿后,有关的旅行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八条  旅行社终止经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退还保证金;旅行社破产或解散时,保证金按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处置。

    第九条  保证金的管理情况应纳入每年的财务检查或审计,并公布结果;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检查下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旅行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1)警告;

    2)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旅行社业务;

    3)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

3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保证金的收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理赔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局长 刘毅

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国家旅游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有关用语的含义:

    1.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指由旅行社缴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用于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

    2.申办单位:指申请开办旅行社的单位。

    3.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的旅行社:现指一类旅行社,包括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和国家旅游局许可设立的中外合资旅行社。

    4.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的旅行社:现指二类旅行社。

    5.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现指三类旅行社。

6.赔偿请求人: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并要求旅行社给予经济赔偿的当事人。

 

第二章  质量保证金的缴纳和退还

    第三条  旅行社须按《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向有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

缴纳保证金的金额为:

1、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的旅行社60万元(人民币,下同)。

    2.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的旅行社30万元。

    3.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10万元。

    4.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另缴100万元。

    第四条  旅行社类别和营业范围发生变化,应按照变更后的类别和营业范围缴纳保证金。

    第五条  旅行社缴纳的保证金为现金形式,其他有价证券无效。

    第六条  中办单位在申请设立旅行社时,须填写《缴纳旅行社

质量保证金承诺书》;在审查合格后,一次性缴纳保证金,领取《旅

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保证金应保持规定数额。不足额部分,旅行社必须在六十天内补足。

    第八条  旅行社不得将缴纳保证金的有关凭证作为抵押或偿还债务的凭证。

第九条  旅行社发生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时,保证金作为旅行社企业财产的一部分,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置。

 

第三章  质量保证金的管理

    第十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管理各类旅行社的保证金。

    第十一条  国家旅游局的职责:

    1.制订保证金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2.管理全国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直接管理中央级一类旅行社和全国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保证金。

3、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地区内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4.管理全国实施保证金制度的工作。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1.执行国家旅游局关于保证金的规定、实施细则及有关制度,管理本地区实施保证金制度的工作。

    2.经国家旅游局授权,管理本地区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按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3.管理本地区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和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直接管理省级直属单位所属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和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4.授权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地区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批准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地区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5.地、州、市无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管理该地、州、市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第十三条 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1.执行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关于保证金的规定、实施细则及有关制度。

    2.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管理本地区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管理本地区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第十四条  国家旅游局按照《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本实施细则,制定保证金财务管理办法,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将保证金纳入财务部门管理,并严格执行保证金财务管理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支取挪用保证金。

第十五条  保证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活期有效利率计算,每年将三分之一的利息一次性退还旅行社。其余作为保证金管理费用,用于处理旅游投诉和理赔过程中的相关支出。

 

              第四章  质量保证金理赔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级设立精干高效的旅游质量                    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质监所”,),全面负责处理旅游投诉和旅游质量的监督与管理,并具体负责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质监所在实施保证金制度中的具体任务是,受理涉及所管范围内的旅行社的保证金赔偿请求,进行调查核实,依照规定的理赔原则及程序提出处理意见,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保证金赔偿的范围是:

    1.旅行社因故意或过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2.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3.因旅行社歇业、解散、破产或合并而造成预收旅行费损失;

    4.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应该用保证金赔偿的情形。

    第十九条  各类质量事件支付保证金赔偿的数额标准,由质监所根据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保证金赔偿请求必须符合《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第八、十、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或不属于保证金赔偿范围的,质监所在接到赔偿请求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属于保证金赔偿范围的请求,质监所按

照《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第十六、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赔偿决定后,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使用该社保证金支付赔偿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该旅行社和赔偿请求人。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和赔偿请求人对使用保证金赔偿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复

议保证金赔偿申请案件,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保证金赔偿请求人和被要求支付赔偿的旅行社的权利和义务,与《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第十二、十三、十四条对投诉者和被投诉者的规定相同。

 

第五章  质量保证金的监督、检查和公告

    第二十六条  各旅行社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本社保证金的支付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检查下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下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将上年保证金的有关情况,报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保证金的收支管理情况纳入每年的财务检查或审计,结果予以公布,并供旅行社及有关部门查询,以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公告形式,定期公布保证金的缴纳和支付情况。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旅行社逾期不缴纳保证金、逾期不补缴保证金差额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整顿或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分。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分的,该旅行社的行政主管单位和法定代表人三年内不得再申办旅行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发生之前,已开办的旅行社,应在规定时间内补缴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为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

7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71国家旅游局第4号令同时废止。

局长  何光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工作,维护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提高旅行社的服务质量,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旅游局分级设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质

监所”)负责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审

理。

    第三条  各级质监所在审理保证金赔偿案件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公正办案,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各级质监所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依法进行审理。

    三、各级质监所在办案过程中,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下列情形适用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审理: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审理:

一、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合同的;

    二、 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人身财物意外事故的;

    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经济纠纷;

    四、超过规定的时效和期间的;

    五、司法机关已经受理的。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各级旅游质监所对旅行社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先受理,后按投诉对象移送有管辖权的质监所处理。

    第七条  国家旅游局质监所管辖下列旅行社的保证金赔偿案件;

    一、中央部门开办设立的国际旅行社;

    二、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

    三、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旅行社保证金赔偿案件。

    第八条  地方各级旅游局质监所管辖本局收取并管理其保证金的旅行社的保证金赔偿案件。

    在省(区、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保证金赔偿案件,由省级旅游局质监所管辖。

    第九条  质监所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所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质监所,受移送的质监所应当受理。受移送的质监所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质监所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质监所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  上级质监所有权审理下级质监所管辖的保证金赔偿案件,也可以把本所管辖的保证金赔偿案件交下级质监所审理。

    下级质监所对它所管辖的保证金赔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质监所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质监所审理。

第三章  审理

第十一条  保证金赔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所列保证金赔偿适用范围;

    二、请求人是旅游合法权益直接受到侵害的旅游者和其合法代理人;

    三、有明确的被投诉旅行社,具体的要求和事实根据。

    第十二条  请求人应当向质监所提出赔偿请求书。赔偿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被投诉旅行社的名称、导游姓名;

    二、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年龄及团队名称、地址、电话;

    三、赔偿请求和根据的事实、理由与证据。

    第十三条  质监所接到赔偿请求书,经审查,符合本办法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本办法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赔偿请求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四条  质监所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将《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送达被投诉旅行社。被投诉旅行社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书面答复应当写明调查核实过程、事实证据、责任及处理意见。质监所应当对被投诉旅行社的书面答复进行复查。

    第十五条  被投诉旅行社接到质监所《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可以与请求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有关和解情况报送质监所。

    第十六条  质监所处理赔偿请求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在30日内进行调解,促使请求人与被投诉旅行社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七条  质监所对调解不成的案件,可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请求人自身的过错,可以决定撤消立案,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二、属于请求人与被投诉旅行社的共同过错,可以决定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各自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也可以由质监所决定;

    三、属于被投诉旅行社的过错,可以决定由被投诉旅行社承担责任。可以责令被投诉旅行社向请求人赔偿损失;

    四、属于其他旅游服务单位的过错,可以决定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质监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决定书》通知请求人和被投诉旅行社。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决定书》由所属旅游局主管负责人核准签发。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质监所提出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向质监所请求用保证金赔偿的时效期限为90天。时效期限以请求人受侵害事实发生时计算。超过时效的请求可以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质监所受理的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90天内审理终结。有特殊原因的,经上级质监所批准,可以延长审理30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571国家旅游局第4号令发布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旅游局关于下发《全国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机构组织与管理暂行办法》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的通知

旅办发[1997]03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副省级城市旅游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苏州、桂林市旅游局:

现将《全国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机构组织与管理暂行办法》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全国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机构组织与管理暂行办法

    为维护海内外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全国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机构设置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质监所”)的设置遵循分级设

立的原则,全国设置国家和省级质监所,地市以下的质监所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根据旅游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建议,报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质监所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本着适应需要和精简高效的原则,由旅游局决定。

    二、职责范围

    各级质监所严格按照委托或授权的职责范围开展工作。

    国家旅游局质监所的职责范围是:①指导全国质监所的工作;②受理并处理各类旅游质量投诉案件;③受理并处理中央各部门开办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和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赔偿案件;④直接处理重大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旅游投诉案件;⑤协同有关司指导全国旅游市场检查工作;⑥协同有关司组织实施全国旅游质监员的培训与考核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监所的职责范围是:①指导本省范围内的各级质监所工作;②直接处理本地区重大的和跨地、(州)、市、的投诉案件及省级各部门的旅游企业的投诉案件;③受理并处理本省(市、区)旅游局收取并管理其保证金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④根据委托授权开展旅游市场检查工作。

    地市级以下质监所的职责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地方各级旅游局质监所管辖同级旅游局收取并管理其保证金的旅行社的保证金赔偿案件。

    三、基本工作制度

    1.各级质监所接受同级旅游局的领导和监督;旅游局对其质监所在委托范围内的工作承担法律责任。各级质监所同时接受上级质监所的业务指导。

    2.国家旅游局负责制定全国质监所工作的规章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根据国家旅游局制定的规章制度,制定本地区的具体规定。各级质监所根据质监工作的规章制度开展工作。

    3.各级质监所要及时处理受理的投诉;对于不属委托授权范围的投诉案件,要在七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4.各级质监所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赔偿决定,由旅游局负责人核准。

    5.各级质监所进行市场检查和行政执法,必须获得依法授权或委托。

    6.各级质监所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建立专家咨询制度。

    7.各级质监所要根据委托授权的职责范围,建立健全内部工作制度。

    8.各级质监所实行所长负责制。质监所所长由旅游局党组任命。各级质监所所长的任命要向上一级质监所备案。质监所配备的质监员要逐步实行资格考核认定,质监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定由国家旅游局有关司室会同质监所组织实施。

    四、其他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旅游局199571下发

的《全国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机构组织与管理暂行办法》(旅管理

发〔1995123号)同时废止。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赔偿试行标准。

    第二条  因旅行社的故意或过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或旅游者本身原因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旅行社收取旅游者预付款后,因旅行社的原因不能成行,应提前三天(出境旅游应提前七天)通知旅游者,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旅游者已交预付款10%的违约金。

    第五条  因旅行社过错造成旅游者误机(车、船),旅行社应赔

偿旅游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并赔偿经济损失10%的违约金。

    第六条  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动及服务档次与协议合同不符,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应退还旅游者合同金额与实际花费的差额,并赔偿同额违约金。

    第七条  导游未按照国家或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标准的要求提供导游服务的,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所付导游服务费用的2倍。

    第八条  导游违反旅行社与旅游者的合同约定,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应对游者进行赔偿。

1.        导游擅自改变活动日程,减少或变更参观项目,旅行社应退                                                                                                                 还景点门票、导游服务费并赔偿同额违约金。 

  2.导游违反约定,擅自增加用餐、娱乐、医疗保健等项目,旅行社承担旅游者的全部费用。  

 3.导游违反合同或旅程计划,擅自增加购物次数,每次退还旅游者购物价款的20%。

    4.导游擅自安排旅游者到非旅游部门指定商店购物,所购商品系假冒伪劣商品,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的全部损失。

    5.导游私自兜售商品,旅行社应全额退还旅游者购物价款。

    6.导游索要小费,旅行社应赔偿被索要小费的2倍。

    第九条  导游在旅游行程期间,擅自离开旅游团队,造成旅游者无人负责,旅行社应承担旅游者滞留期间所支出的食宿费等直接费用,并赔偿全部旅游费用30%违约金。

    第十条  旅行社安排的餐厅,因餐厅原因发生质价不符的,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所付餐费的20%。

    第十一条  旅行社安排的饭店,因饭店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旅行社应退还旅游者所付房费与实际房费的差额,并赔偿差额20%的违约金。

    第十二条  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因交通部门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旅行社退还旅游者所付交通费与实际费用的差额,并赔偿差额20%的违约金。

    第十三条  旅行社安排的观光景点,因景点原因不能游览,旅行社应退还景点门票、导游费并赔偿退还费用20%的违约金。

    第十四条  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国家法律、法规已作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在旅游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组团社应先行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第十六条旅行社在旅游质量问题发生之前己采取以下措施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1.对旅游质量和安全状况已事先对旅游者给予充分说明、提醒、劝戒、警告的。

    2.所发生的质量问题是非故意、非过失或无法预知或已采取了预防性措施的。

    3.质量问题发生后,已采取了善后处理措施的。

    第十七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保证金赔偿标准的发布、修订和解释。

第十八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国家旅游局199571下发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旅办发〔1995046号)同时废止。

 

 

 

 

 

 

 

关于颁发《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旅财发(19951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旅游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经国务院批准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加强对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工作,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国家旅游局和财政部研究制定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属于各缴款的旅行社所有。由国家旅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财务管理部门)直接负责其财务管理,包括保证金本金的收取、存储、支付、退还及利息和管理费的提取、清算等工作。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须对保证金进行专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支取挪用保证金。

第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征收和管理保证金的范围:

    国家旅游局收取和管理经营国际旅游招徕、接待业务的中央级一类旅行社和全国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经国家旅游局授权,收取和管理本地区内经营国际旅游招徕、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直接收取和管理省级单位所属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和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各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

管理部门授权,收取和管理本地区内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收取和管理本地区内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第四条  各类旅行社须按《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的规定标准,向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其中,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旅行社另缴的保证金(100万元),应直接上缴国家旅游局。

    第五条  各类旅行社缴纳的保证金必须是现金形式。

    第六条  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根据旅游行业主管司(处)发出的《旅行社缴纳质量保证金通知书》,一次性收取足额保证金并开具收据,作为审查申办单位开办条件、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一项必备条件;对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发布实施前已批准开办的各类旅行社,均应在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之前足额缴纳保证金。各类旅行社保证金的缴款和补缴情况,将作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其进行业务年检的一项重要考核内容。

    第七条  发生各种理赔事务而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须在接到经同级或上级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最终核准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通知书》后,于五日内(如遇节假日顺延)将承担赔偿责任的旅行社应赔款项,在其已缴保证金限额内支付赔偿请求人。

    若发生外币赔偿事项,有关旅行社应在接到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最终裁定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通知书》后,协同旅游财务管理部门,按支付赔款当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兑换外币,支付赔偿请求人。

    第八条  各类旅行社的保证金须按规定保持满额。在以保证金支付赔偿后,有关旅行社应在六十日内补足金额。

    第九条  保证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其中三分之一的利息归各缴纳单位所有,由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按年结算,于次年二月底以前一次性结清并返还各旅行社;其余部分作为保证金管理费用,由各级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用于处理旅游投诉和理赔工作的相关支出,其中包括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开办费用及日常经费。保证金及利息收入由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条  旅行社发生合并、解散、转让或破产等情况需清理财产时,保证金作为旅行社企业财产的一部分,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置。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在接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终止旅行社经营通知后,于三十日内结清并退还该旅行社(清算机构)保证金本息。

    第十一条  建立保证金财务报告制度。下一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应向上一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报告所辖区内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财务管理部门应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前,向国家旅游局财务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上年度本辖区内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本辖区内保证金财务管理情况;上一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下一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对保证金的财务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旅游财务及审计部门每年应对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财务检查或审计,并定期公布有关保证金的财务管理情况,以供旅行社及有关部门查询,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各旅行社的保证金本金及利息收支情况,每年由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于下年初随保证金利息清算表一同寄送各旅行社。

    第十五条  保证金本金及利息纳入财政监督,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必须保证该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并于每年年度终了,将保证金本金及利息收支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财务报表。

    第十六条  旅行社逾期不缴纳保证金、逾期不补缴保证金差额的,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整顿或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七条  旅游财务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挪用保证金或管理混乱的,上一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应视情节轻重,令其限期整改或撤销征收、管理所辖区内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授权,并追究直接领导者的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交纳保证金的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按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

旅财发(1996)第18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旅游局:

    经国务院批准,199511国家旅游局发布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该制度实施两年来,对于加强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促使其进一步严格规范经营、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旅游业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而有效的推动作用。但在保证金的管理上,一些地方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擅自挪用保证金搞项目(公司)投资;谋求高利或回扣将保证金存人一些风险较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私下转借企业作为流动资金;将保证金作为贷款抵押或变相抵押;用保证金购买债券、股票等等。这些,不仅违反了保证金制度规定,破坏了专款使用原则,而且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形象。为切实加强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工作,我局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旅财发(1995120]的原则基础上,制定了保证金财务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保证金,必须由财务部门专户存储、专项管理。保证金本金不得用于购买国债以及其他任何债券或股票,并严禁作为内部周转金流转使用。     

    二、保证金的存储方式为银行存款,只允许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等三大银行县级以上分、支行(营业部或分理处)存储,各单位可选择其中一家银行存储本单位管理的保证金。在此之前已存入到其它银行或信用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限期在19976月底以前将保证金资金转存上述指定银行。

    三、财务管理部门应统筹考虑定活期存款的比例,保证能有足够数额的活期存款用于理赔偿付。凡定期存款的,必须与存款银行签订正式存款合同或协议书,注明保证全为缴款旅行社所有、用于保障旅游者权益、不得用作贷款抵押或变相抵押。

    四、按规定应返还旅行社的保证金利息,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必须于每年2月底之前结清,不得拖欠和占用。按照返还利息与存款利息相一致的原则,保证金存款为定期的,返还相应的定期利息;保证金存款为活期的,返还相应的活期利息。

    五、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必须依据旅游行业主管司处发出的《旅行社缴纳质量保证金通知书》、《终止旅行社经营通知书》以及同级旅游质监机构发出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通知书》等正式文件,据以收取、清退或赔付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其他非正式手续一概无效,旅游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收取或退付、赔偿的依据。

    六、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应单独设置保证金本金、利息收支帐户,对保证金本息的收入、返还、支出等项目内容与发生额,均应逐项严格登记。并于每年2月底以前,将保证金财务管理情况与利息收支情况,一并书面报告上一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

    七、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对同级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质监所)实行预、决算模式管理。每年110日之前,质监所应向旅游财务管理部门编报当年的经费预算,经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审核并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后执行。年度期间,由财务部门根据预算计划按季拨付质监所日常经费;年终,质监所根据全年经费收支情况和实际发生额,编制经费决算报表,并于次年115日之前报送旅游财务管理部门。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应对质监所的经费开支范围、项目和使用情况等,进行管理和监督。

    八、对于违反《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擅自支取或巧立名目挪用保证金的单位,要立即进行自查清理,限期追回资金,同时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清查与处理结果,其责任人和直接领导者须对此作出深刻检查并承担相应经济责任。本补充规定下发后,各地要结合《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一并贯彻执行。对于保证金管理混乱、造成资金损失的,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须严肃查处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者,撤销其征收和管理所辖区内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授权,并追究直接领导者的责任。

以上补充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下发《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外字[1997]56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

    为进一步加强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确保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的正常实施,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执行以来出现的新情况,我们制定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附件: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为确保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下简称保证金)制度的正常实施,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如下:

     一、保证金是由旅行社交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用于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必须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部门)的财务部门专户存储、专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在旅行社未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实施撤并清算的情况下任何部门不得动用保证金解决企业债务或经济纠纷。各级财政机关要加强对保证金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完整及合理使用。 

  二、保证金的存储可采用银行存款和购买国家债券的方式。采用银行存款方式时,只允许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或中国交通银行,保证金在保证支付赔偿的前提下采用活期存款或定期存款形式,定期存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三、各级旅游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按照返还利息与存款利息相一致的原则,将上一年实际取得利息收入的三分之一返还旅行社。并将返还情况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四、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质监所)用于行政事业性支出的开支标准由同级旅游部门按当地旅游部门行政事业费开支标准的平均水平核定。

    五、年终保证金利息收入结余(即扣除返还给旅行社的利息和本级质检所的经费开支之后的余额)应视不同情况,经商财政机关和旅游部门同意,再适当返还一部分给旅行社。

    六、各级财政机关和旅游部门应建立质监所经费支出的预、决算审批制度。每年110日前,质监所应向同级旅游部门编报当年的经费预算,经旅游部门审核盖章报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年度终了,质监所应编制年度经费决算,并于45日内经同级旅游部门报财政机关审批。

    七、会计年度终了,旅游部门应编制保证金汇总报表,并于45日内报同级财政机关和上一级旅游部门。财政机关应向上一级财政机关报送保证金汇总报表,报表格式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八、各级财政机关和上一级旅游部门要加强对保证金的检查监督,发现擅自挪用保证金搞项目投资的、存入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转借企业作为流动资金的、用作抵押贷款或用于购买股票、债券(国债除外)以及从事期货交易的,应责令其限期纠正,所取得的收入扣除按活期存款计算的利息后,全部上交同级财政。对于保证金管理混乱,造成资金损失的,上级旅游部门须严肃查处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者,要撤销其征收管辖区内保证金的授权。

九、本补充规定,自199811日起执行.

 

 

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旅管理发〔2001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办):

    19951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发布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自此,在全国旅行社行业开始实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199610月,国务院颁布《旅行社管理条例》,进一步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性质、用途及管理作出明确规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根据旅行社行业特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行业管理的实际,借鉴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建立起来的一项重要的旅行社行业管理和旅游者权益保障制度。实践证明,这项制度是行之有效的,在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企业的合法权益、改进旅行社行业队伍素质、提高旅游服务质量等方面,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六年来,全国大部分地区执行保证金制度的情况是好的,但是在一些地区也发生了不能准确理解、管理、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的问题,影响到保证金制度正常发挥作用,引起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

    为了维护法规和制度的权威性、严肃性,保证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发挥作用,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法〔20011号),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涉及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有关问题作出严格和准确的界定,明确规定只有在因旅行社自身责任导致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失,包括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损失、以及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在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才可以强制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除此之外其他情况都不得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在通知中还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旅行社的经济赔偿案件时,不得从旅游行政部门行政经费帐户上划转行政经费资金。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转发各地旅游局,请各地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涉及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案件时,严格按照此规定及有关法规、规章执行,并认真做好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管理工作。在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管理中遇有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特此通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影印

  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

[2001] 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旅行社的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形而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1)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2)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3)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

 (4)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除上述情形之外,不得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同时,执行涉及旅行社的经济赔偿案件时,不得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经费帐户上划转行政经费资金。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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