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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新旅行社管理条例,质量保证金增加 |
作者:中旅培 文章来源:中旅培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8-24 8:47:16 文章录入:jzgd 责任编辑:jzg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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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其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 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第七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 第八条 从事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经营满两年且未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旅行社应当持换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自变更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增交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20万元。 质量保证金应当存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统一账户。质量保证金及其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质量保证金的交纳和管理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赔偿旅行社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失: (一)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二)旅行社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 第十三条 旅行社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50%的质量保证金退还给旅行社,并向社会公告。 旅行社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的损失,或者退还质量保证金后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应当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补交质量保证金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补足质量保证金。 第十四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并自工商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第十五条 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增交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增交质量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 第十六条 旅行社设立的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三章 外商投资旅行社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外国旅游经营者同中国投资者依法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和外国旅游经营者依法设立的外商独资旅行社。 第十八条 除我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外国旅游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旅行社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 (二)年收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 第十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同意设立的,出具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不同意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章程以及合资、合作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但是国务院决定或者我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旅行社经营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二条 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到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和地区旅游。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不得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 (三)签约地点和日期; (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 (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 (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 (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 (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十二)合同双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 (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对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作出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 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旅游者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并应当一次性收取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费用。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三)在旅游合同之外安排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旅游活动;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旅游活动。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未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违约,致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委托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出委托的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追偿。 第三十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致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接受委托的旅行社不得接待未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委派的导游人员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的,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购买旅行社责任险。旅行社责任险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旅行社组织旅游,可以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但是应当取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和当地警方。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行社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及时向旅行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报告,旅行社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垫付相应的遣返费用。 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发生旅游者非法滞留我国境内的,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外事部门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的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监督检查的情况。公告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旅行社的诚信记录、旅游者投诉信息。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接到申诉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于应当由工商、价格、商务等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 第四十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得接受旅行社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旅行社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购物或者游览项目,不得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牟取私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旅行社设立的分社超出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开展旅行社业务的; (三)旅行社设立的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业务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不购买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歇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或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事项,或者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时,未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致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规定的义务的; (二)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在旅游合同之外安排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旅游活动的;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旅游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垫付相应遣返费用的; (三)接待入境旅游发生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的信息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或者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未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二)不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 (三)擅自挪用质量保证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收取或者退还质量保证金的; (五)未及时处理旅游者申诉的; (六)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 (七)参加由旅行社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购物或者游览项目的; (八)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牟取私利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旅游经营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的旅行社,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老旅行社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5日国务院令第205号发布,根据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行社设立 第三章 旅行社经营 第四章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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